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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出租车公司将出租车租赁给承租人(一驾)后,承租人为保证出租车全天候运转,除自家有人外,往往都要将每天车子运转的部分时段再转让给“二驾”,那么“二驾”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对外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呢?长期以来,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4月18日,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与此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有了明确答案。法院认定“二驾”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二驾”车祸责任由出租车公司对外赔偿。
“一驾”协议聘请“二驾”
案涉的苏fc0458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海安县吉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2010年,出租车公司(甲方)与徐飞(乙方)签订了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车辆牌号:苏fc0458,安全保证金:两万元整。合同期限1年,自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止。每月租金:4050元。”另外,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提供乙方符合标准的出租车壹辆,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属甲方所有,乙方必须服从管理。有关本车的维修、更换、改装、检测、燃料、事故损失及乙方的社保、医保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第二条约定“乙方必须在每月26日前向甲方缴清次月的租金后,才能向甲方领取各种有关证件进行营运……”。第三条约定“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出租汽车行业的法律、法规及甲方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行车,规范经营,发生交通事故后严禁肇事逃逸和盲目私自处理。按时参加甲方组织的安全教育活动,否则将给予罚款处理,情节严重的并处停业整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负”。第八条约定“乙方休息期间可选择代班驾驶员1-2名,该驾驶员必须符合有关部门的规范要求,并到公司注册登记,代班驾驶员每人每月缴纳50元管理费。必须缴纳每月50元安全学习保证金,服从公司管理”。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2月,徐飞聘请佘友芳(女)为苏fc0458出租车代班驾驶员(二驾),将每天部分时段让与佘友芳经营。徐飞(甲)与佘友芳(乙)订立协议书,该协议以出租车公司与徐飞之间的合同为蓝本。协议书载明:“车辆牌号:苏fc0458,安全保证金:伍仟。安全保证金用于本车合同终止前发生的交通肇事……。”同时,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租金50元/天。乙方必须在每月前向甲方缴清当月的租金才能向甲方领取各种有关证件进行营运。”第三条约定“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出租车行业的法律、法规及甲方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行车,规范经营,发生交通事故后严禁肇事逃逸和盲目私自处理。按时参加公司组织的安全教育活动,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该协议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出租车公司对徐飞聘请佘友芳为二驾的行为予以认可,以公司名义为佘友芳办理了苏fc0458号驾驶员服务卡。
女“二驾”行车撞死人
2011年4月23日6时32分左右,佘友芳驾驶苏fc0458号轿车在海安县城某路段与时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时庭跌倒,被轿车碾压当场死亡,两车轻微受损。2011年5月13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佘友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时庭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6月21日,在海安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海安县检察院的调解之下,时庭的亲属张继红、时铭泽、时来圣与佘友芳达成谅解协议书。谅解协议书同时明确,协议额外补偿额不得冲抵和减少各方民事赔偿责任。2011年6月29日,海安县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佘友芳不起诉。
审理中查明,时庭生于1954年12月6日,户口性质系非农业户口,其近亲属有父亲时来圣、妻子张继红、儿子时铭泽,其母亲已经去世。案涉苏fc0458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设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各方当事人对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争议颇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发诉讼。
赔偿主体难以统一
原告时来圣、张继红、时铭泽诉称,我们的亲属时庭在交通事故中,被佘友芳所驾苏fc0458号轿车撞倒碾压致死,交警部门认定佘友芳负主要责任。苏fc0458号轿车归出租车公司所有,出租车公司租赁给徐飞经营,徐飞经出租车公司同意聘用佘友芳为二驾,二人的行为均能为出租车公司带来利益。同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我方核算,时庭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为575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出租车公司、徐飞、佘友芳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72000余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保险关系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案涉车辆已租赁经营,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一驾徐飞、二驾佘友芳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徐飞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的肇事车辆属于出租车公司,我是公司员工,二驾佘友芳是在出租车公司领了上岗证的驾驶员,亦为出租车公司员工,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佘友芳辩称,我是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苏fc0458号出租车的二驾,案涉的交通事故是我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应由出租车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我与一驾徐飞所签协议,获得出租车公司认可,该协议明确我仅有安全保证金5000元的责任,没有其他事故后的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责任书中之所以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是因为车辆制动不好导致的。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出租车公司“被”埋单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时庭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依法主张赔偿,但各项赔偿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佘友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时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准确,予以采信。
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的徐飞系出租车公司的一驾,佘友芳是被聘的二驾,佘友芳被聘二驾得到出租车公司事前授权、事后认可,办理了驾驶员服务卡。根据相关规定,二人均与出租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佘友芳合同经营期内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出租车公司承担,故而事故赔偿应由出租车公司负责。综合案情及责任认定书,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三原告与出租公司按2:8比例分担。
按照相关规定核算后,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为534474.97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出租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339579.98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出租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我公司是从事出租汽车租赁经营的公司,车辆是发包给承包人经营的,承包人是承包经营者,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每天出租车的营业收入归承包人所有,承包人只是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主要盈利人为承包人,在事发时佘友芳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而是在经营。本案发包人与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审判:
南通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