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毕姥爷因交友不慎,在私人聚会中的不当表现被人偷拍成视频传到了网上,其带有损害敬爱领袖名誉的不当言论,将其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看到今天央视做出对毕所主持节目暂停播四天的处罚,这让那些一直关注毕姥爷的人感慨万分。云法律网小编就老毕不雅视频事情跟大家分析一下涉及到的三个相关法律问题。
老毕不雅视频事件的三个法律问题
1、公民言论自由
从言论构成上讲,与言论有关的最重要的两个方面是言论的内容和言论的表现形式,后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理解为言论的传播,因为传播形式是表现形式的一种,传播程度直接决定言论的影响力——仅仅是发言者的独白或自我确认,还是会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从言论的特点讲,言论既可以如实地表达一个人内心中的真实想法,也可能与发言者的真实想法不一致,即我们所说的口是心非。发言者可能基于特定的考量,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地点,发表与其真实想法并不一致的言论,这是依据经验法则可以证实的,我相信我们每个人都有类似的经历或体会。
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有表达自己思想和见解的自由。但是,公民的言论自由并不是没有限度的,国家为了维护统治和社会秩序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对公民的言论自由做出了限制,公民所享有的言论自由,仅是相对的自由,而非绝对的自由。我国《宪法》在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同时,明确规定,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时,不得违背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或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力,这就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边界,一旦逾越,即构成权利之滥用,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次毕的视频风波中,如果没有人将毕的表现偷拍成视频并发到网上,其言论并不会产生如此大的社会影响。而其言论被发到网上以至于在社会上广为传播,是毕本人并不愿意看到的,毕对其言论的传播既无故意也无故失,因此就其在私人聚会上发表的带有反动色彩的言论,并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2、死者的名誉保护
所谓侮辱,是指用言语(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毁损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受到很大痛苦。本文不对毕的语言再加叙述,但看过视频的人,应该都可以判定,毕的行为当属侮辱。
《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因此,本事件中,敬爱领袖的名誉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女儿和孙子以及外孙女均可向法院起诉毕福剑。同时,因为上传视频者和网络服务商(新浪微博),对该视频的传播负有责任,扩大了影响范围,可以一并作为被告。
3、公民隐私的保护
2014年10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例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以认为,毕在私人聚会上唱戏调侃的行为属于一种私人活动,也不能认为上传者的行为属于本条第一款(二)规定的“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相反,甚者可以将上传行为认定为是一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因为这种偷拍上传的行为,既有希冀搞臭他人的文革遗风(如出于爱党爱国情怀希望揭露毕的真面目,其应该将视频交给有关部门,而不是将其传到网络上),又不是法治社会所提倡的治理模式,因为从证据法的角度讲,偷拍的视频能否作为证据,本身就存在争议,国外将其列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因此,基于这个角度思考,毕福剑可以对上传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提起侵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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