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自首(准自首)
1.主体:必须是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2.如实供述: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
(1)如实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2)如实供述的罪行必须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如果是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属于自首。
A、后罪行与前罪行是不是同种罪行,一般以罪名区分,不同罪名便是不同种罪行。但是,虽然罪名不同,但二者属于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例如吸收关系、牵连关系等),则仍属于同种罪行的范畴。
例,甲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B、所谓“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是指证明成立的罪行。
例如,甲涉嫌受贿罪被捕后,司法机关发现受贿罪不成立。此时,甲又主动供述新的受 贿罪事实。该事实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甲构成自首。
(三)自首的特殊问题
1.共同犯罪的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 述所知的同案犯。
2.数罪自首: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对如实供述的 部分犯罪,认定为自首。
3.交通肇事罪的自首:逃逸后又归案,属于自首;没有逃逸,直接主动报案归案,也是自首。
4.单位犯罪的自首:单位可以成为自首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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