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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尸体已经火化,不能进行尸检,所以只能从医院的病历、手术记录等材料来分析判断医院的过错。如果认为医院有过错,那么家属可以复印并保存好病历资料,然后到法院起诉。具体医院是否有责任,要在法院立案后,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规定,一、并发症是指在某一种疾病的治疗过程中,发生了与这种疾病治疗行为有关的另一种或几种疾病。医学上并发症的概念是指那些通过系统的医学研究和临床实践,人们已经总结出的在疾病的治疗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的不良后果,这些在医学教科书中均有阐述。比如在药典中会指出某些药物长期使用会导致肝损害或肾损害;在外科学中会指明“大隐静脉高位结扎术+剥脱术”会出现哪些并发症;在妇产科学中会指出胎儿体重大于4000克发生分娩性臂丛神经损伤的可能性有多大等。手术并发症是指手术操作而引起的其他组织器官的损伤、缺失、功能障碍等,可见于临床各手术科室,如眼科、外科和妇产科等。二、手术并发症的发生主要有以下三种原因:1、患者方面的因素:如解剖异常,个体差异,病情轻重等;2、医生方面的因素:手术者技术生疏,操作粗燥,诊断失误等;3、护理方面的因素:如护理操作失误,护理管理混乱等。可见手术并发症的发生有很大一部分和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有关。三、并发症的特征。并发症的发生是可以预料的,其中有些只要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损害后果是可以预范或减轻的,这种并发症,属于可以避免的并发症,以上三个案例中的并发症即属于这种类型。而有些并发症,限于客观情况或医疗技术水平的限制,则无法防范,这种并发症,属于不可避免的并发症。四、并发症与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关系。如何判断“可以避免”还是“无法避免”,应当以一个合格的医生所应当具备的专业知识的技术水平,结合当前医学科学的发展状况来综合认定。并发症必须是难以避免时,才可以成为免责的条件。如果是可以避免的并发症,医疗机构没有采取措施加以避免或减轻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就不能成为其免责的条件。如果医务人员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仍无法避免并发症的发生,则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医院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医务人员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本可以避免的并发症出现,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且和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则医院是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综上所述,并发症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常见的损害后果之一,对此应当高度重视,判断其究竟是不可避免的,还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而导致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不能仅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认定为并发症,就判定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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