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多骗取保险金,竟提供虚假证据,妨碍案件审理。结果“偷鸡不成蚀把米”,真是让人啼笑皆非。
近日,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中,查实原告方存在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依法对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作出罚款一千元的决定。
1.2017年9月21日
一约五岁女童行走时被一小型轿车碰撞受伤,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认定轿车司机负主要责任,女童负次要责任。
2.2018年12月
女童母亲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以女童为原告、轿车司机及该车辆的“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对女童的损失进行赔偿。
3.2019年1月17日
雁峰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女童母亲的男友蒋某作为其代理人出庭。
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吴萍菲律师对原告方提供的护理人员蒋某提供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
这组由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欲证明蒋某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月收入为13800元。但原告方却无法提供该公司与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与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以及该公司向蒋某发放工资的银行记录等证据。
于是吴萍菲当庭申请雁峰区法院前往该公司调查核实这些情况。
面对被告方提出的异议,该案的承办法官李小兵当庭进行调查,他询问蒋某作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了哪些项目,然蒋某吱吱唔唔答不上来,又拒不承认这组证据造假。
开完庭后,李小兵又立即佩带执法记录仪,与法警及双方代理律师一同前往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其财务负责人进行调查核实。
经查,蒋某并非该单位员工,仅是持证挂靠在该单位,该单位仅每年向蒋某支付2万元的挂靠费而已。《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及《工资表》系蒋某为使利益最大化,单方制作后交由该公司为其加盖印章。
雁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蒋某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时责令对公章管理制度不严的某建设公司的主要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具结悔过,作出书面深刻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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