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永州新田的乐先生与妻子王女士结束7年婚姻。然而这之后,乐先生收到一份传票,前岳母将他和前妻一同告了,让他们还钱。
原来,乐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向前岳母借了3万元买挖掘机。这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近日,新田县法院给出了答案,乐先生与前妻需要一同还债。
王女士与乐先生于2004年5月登记结婚,2015年7月离婚。原告彭女士是王女士的母亲。2011年5月,经原告同意,乐先生持本人和原告身份证到某农业银行从原告开设的两个账号里共提取现金30866元,但并未出具条。2015年乐先生与王女士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因夫妻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共同财产的去向及价值,离婚判决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之后,原告彭女士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乐先生与王女士一同归还30866元借款,并向法庭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银行取款凭条。
被告乐先生否认向原告借款,认为彭女士出具的取款凭证只是证明乐先生代彭女士取款,且在离婚诉讼中,被告王女士并未提及该借款,不排除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乐先生的利益,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存疑。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女士辩称,因王女士与原告系母女关系,所以没有及时打借条,但其与乐先生确实向原告借款用于买挖掘机。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款项是否属于被告乐先生、王女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与王女士系母女关系,对于原告支付30866元的事实,王女士庭审承认该款项系二被告离婚前的夫妻共同借款债务,但乐先生否认向原告借款,否认存在借贷关系。
对此,法官认为,虽然原告无法就借贷合意进行充分举证,但原告提供的被告乐先生无异议的银行《取款凭条》和深圳某机械贸易部出具的购挖掘机《订单》时间吻合,可以初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其次,被告乐先生就未向原告借款之说应当却未能对双方非借款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一直与儿子共同生活,如果请人帮忙取款亦当由儿子代办,被告乐先生的仅帮原告取款辩词显然不合情理;其三,因被告乐先生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在乐先生与被告王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此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故被告乐先生与被告王女士对原告彭女士所负债务应各承担50%的偿还责任,且两被告负有连带还款责任。
据此,法院遂依法判决二被告各偿还原告1543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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