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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判决讼争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
小杨与小王毕业后准备购房结婚。因两人刚参加工作,经双方家人商量,决定由小杨的父母出资14万元,支付房屋首付款,小王的父母则负责装修支出。2009年2月,在外地工作的小杨通过当地公证处,单方公证委托小王代办买房事宜。同年3月,小王以自己名义购买了成都的商品房一套。首付款13.7万元由小王的父母垫付。后小杨向小王的父母出具了一张8.7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款用途系购买住房。同年7月,两人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两人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又因住房所有权问题再度对簿公堂。
庭审中,原告小杨称,房屋是通过公证委托小王购买的。双方在买房前就已经商定由自己的父母出资14万元付房屋首付款。由于父母经济条件有限,只能通过将现有两居室住房更换成一居室住房,从中挤出14万元支付。因为房屋出售需要一定时间,首付款13.7万元确由小王的父母垫付,但自己也向小王的父母出具了8.7万元借条,另5万元是小王的父母提前给付的装修款。自己父母卖掉房屋后,所借款项如数还给了小王的母亲。小王常年辞职在家,无任何收入来源,房屋按揭款一直由自己支付。因此,房屋理应属自己的个人财产。
小王则辩称,该房屋是自己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房在前,结婚在后。且房产证上写明为自己单独所有。小杨未经其同意,私自办理委托自己购房的公证行为与自己无关。小杨向自己的母亲出具的借条中,所涉及的房屋与争议房屋的面积不一致,借款与争议的房屋无关。自己因怀孕而辞去工作,期间由小杨养家是小杨作为丈夫的职责,因此,小杨支付按揭并不影响房屋归属。
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原告单方出具的公证委托书,其委托效力不予以认定,但根据委托书可以看出,原告小杨确实有购买房屋的意愿。原告小杨向被告小王之母出具借条内容所载明的房屋,虽与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存在面积不一致的情形,但被告并没有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法院根据借条内容认定原告所称购买房屋为被告所购买房屋。房屋首付款13.7万元,由原告向被告之母借款8.7万元,8.7万元以外的款项5万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由其支付,被告也否认是原告所给付。因此,结合原、被告系为结婚而欲购房、购房后也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该房屋的按揭款等事实,法院认定诉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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