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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同意终结执行是否代表自愿放弃剩余债权而终结案件的执行?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2-1-3 11:14:43>跟律师谈谈<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执监417号,刘光清、中国银行辽阳分行东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刘光清。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辽阳分行东街支行。

被执行人:辽阳锅炉厂、辽阳文圣仪表厂。


基本案情

2003年7月21日,东街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丽颖称,经过请示上级行,同意终结此案的执行。同日,辽阳中院作出(2002)辽经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认定被执行人辽阳锅炉厂、担保人辽阳文圣仪表厂均属困难企业,负债沉重,长期拖欠工人及退休工人工资、劳动保险金,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企业全部固定资产均已抵押给几家银行,除经过努力执行回款95449元外无其他资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辽阳中院(2001)辽经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2004年9月7日,东街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2016年12月22日,该大连办事处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北京包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6日,北京包融资产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刘光清。


2018年5月22日,刘光清向辽阳中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辽阳中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辽10执恢12号裁定,驳回刘光清恢复执行(2001)辽经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的申请。

辽宁高院认为,辽阳中院作出的(2002)辽经执字第3号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是原申请执行人东街支行经请示上级银行批准后,申请辽阳中院作出的,该裁定已经生效并发生法律效力。终结执行裁定一旦作出,意味着执行程序结束,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复议申请人刘光清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其提出的复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东街支行同意法院终结执行的行为,是否代表其自愿放弃剩余债权而终结案件的执行。


《立案、结案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根据该规定精神,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即使案件终结执行,在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案中,根据辽阳中院查明的情况,2003年7月21日,东街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丽颖称,经过请示上级行,同意终结此案的执行。东街支行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意,是其自愿放弃剩余债权而彻底终结案件的执行,还是因为考虑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程序暂时中止,申诉人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辽宁高院和辽阳中院应进一步核查。


综上,辽宁高院(2019)辽执复80号执行裁定和辽阳中院(2018)辽10执异1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执复80号执行裁定;二、撤销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0执异17号执行裁定;三、本案发回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来源丨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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