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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一方虚构共同债务认定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5-2-9 14:45:01>跟律师谈谈<

    一、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二、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

    三、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两种除外情形,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

     一种观点认为,若非两种除外情形,即可根据夫妻一方提交的债务纠纷生效法律文书,在夫妻内部直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观点认为,举债一方应当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只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在夫妻内部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即持第一种观点。这种做法实际上混淆了夫妻对外债务清偿和夫妻内部债务承担的不同责任,前述两规定调整的是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若夫妻内部就某项单方举债之性质发生争议,应该援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或该法其他相关司法解释,从是否系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或者是否有举债合意来审查。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外部关系中,家庭生活的私密性造成婚姻关系以外的人难以准确知晓借款的真实用途,不适宜对债权人苛以严格的证明责任,债权人就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显然较轻,且仅在形式上加以注意即可。但在夫妻内部对共同债务的承担上,该债务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可作为配偶一方对抗举债方的抗辩理由。将夫妻共同债务的外部关系认定直接推及夫妻内部的债务承担,则过度扩张了家事代理权,助长夫妻一方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滥用,在安全与公平的价值取向上严重失衡,过分追求交易安全和对债权人的保护,却过度牺牲了举债人配偶的利益,客观上会削弱债权人对交易风险的防范意识,甚至诱导夫妻一方恶意举债或虚构债务以侵害另一方财产权益。

在夫妻共同债务外部关系的处理上,最高法院曾指出:“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能够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由于传统家庭财产观念的限制,我国对家事代理权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更没有做详尽的说明。夫妻一方超越日常生活需要所为行为的效力不当然及于其配偶,除非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但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存在着很大的举证困难。债务发生时,夫妻另一方可能根本就不知情,更不要说证明配偶与债权人之间约定为个人债务了,同时我国尚未建立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登记制度,就算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并已告知债权人,又如何来加以证明呢?这就需要在制度设计上为当事人权利救济提供切实可行的路径选择,使原有的立法目的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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